第200章 《刑事罪行條例》 第160條 遊蕩
(1)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,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,即屬犯罪,可處罰款$10,000及監禁6個月。(由1992年第74號第3條代替)
(2)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,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,即屬犯罪,一經定罪,可處監禁6個月。
(3)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,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,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,即屬犯罪,一經定罪,可處監禁2年。
(4) 在本條中,就建築物而言,“共用部分” (common parts) 指 — (a) 入口大堂、門廊、通路、走廊、樓梯、樓梯平台、天台、升降機或自動梯;(b) 建築物佔用人共用的地窖、洗手間、水廁、房、浴室或廚房;(c) 圍地、車房、停車場、汽車間,或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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